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肝胆相照论坛 论坛 乙肝病毒携带者维权 导致乙肝歧视长达20年之久的《公卫条例细则》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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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致乙肝歧视长达20年之久的《公卫条例细则》废止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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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3-29 10:30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打印
在2010年2月12日,卫生部发文就限制乙肝携带者从事公共场所服务业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1年卫生部令第11号)第六条第一项修改为:“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
肝炎患者经治疗后临床症状消失,肝功能正常,可恢复原工作”。

这是继《食品卫生法》废止之后又一重大的转折点,乙肝人可以理直气壮地领取从事食品行业、公共场所服务业的《健康证》。这标志着长达20年之久的束缚在乙肝人头上的枷锁终于得以解除,乙肝人长达20年之久的耻辱终于得以洗雪!
2011年3月10日,卫生部正式发布修改后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自2011年5月1日起实施,卫生部1991年3月11日发布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 80 号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于2011年2月14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陈 竺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有关卫生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相关的卫生标准、规范,开展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宣传,预防传染病和保障公众健康,为顾客提供良好的卫生环境。
  第三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国境口岸及出入境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铁路部门所属的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车站、等候室、铁路客车以及主要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需要,建立健全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队伍和公共场所卫生监测体系,制定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公共场所行业组织开展行业自律教育,引导公共场所经营者依法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公共场所卫生知识。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按照规定予以答复。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七条 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其经营场所卫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公共场所的卫生工作,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管理档案。
  第八条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档案应当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卫生管理部门、人员设置情况及卫生管理制度;
  (二)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水质、采光、照明、噪声的检测情况;
  (三)顾客用品用具的清洗、消毒、更换及检测情况;
  (四)卫生设施的使用、维护、检查情况;
  (五)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清洗、消毒情况;
  (六)安排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情况和培训考核情况;
  (七)公共卫生用品进货索证管理情况;
  (八)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方案;
  (九)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要求记录的其他情况。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档案应当有专人管理,分类记录,至少保存两年。
  第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卫生培训制度,组织从业人员学习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并进行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不得安排上岗。
  第十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组织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从业人员在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
  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疾病的人员,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保持公共场所空气流通,室内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公共场所采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应当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相关卫生规范和规定的要求。
  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提供给顾客使用的生活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游泳场(馆)和公共浴室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十三条 公共场所的采光照明、噪声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公共场所应当尽量采用自然光。自然采光不足的,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配置与其经营场所规模相适应的照明设施。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降低噪声。
  第十四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提供给顾客使用的用品用具应当保证卫生安全,可以反复使用的用品用具应当一客一换,按照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清洗、消毒、保洁。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
  第十五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根据经营规模、项目设置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卫生设施设备维护制度,定期检查卫生设施设备,确保其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改造或者挪作他用。公共场所设置的卫生间,应当有单独通风排气设施,保持清洁无异味。
  第十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配备安全、有效的预防控制蚊、蝇、蟑螂、鼠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并保证相关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及时清运废弃物。
  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的选址、设计、装修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公共场所室内装饰装修期间不得营业。进行局部装饰装修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营业的非装饰装修区域室内空气质量合格。
  第十八条 室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
  室外公共场所设置的吸烟区不得位于行人必经的通道上。
  公共场所不得设置自动售烟机。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开展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并配备专(兼)职人员对吸烟者进行劝阻。
  第十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检测每年不得少于一次;检测结果不符合卫生标准、规范要求的应当及时整改。
  公共场所经营者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可以委托检测。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在醒目位置如实公示检测结果。
  第二十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制定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方案,定期检查公共场所各项卫生制度、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危害公众健康的隐患。
  第二十一条 公共场所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的,经营者应当立即处置,防止危害扩大,并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危害健康事故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三章 卫生监督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营业。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公布。
  第二十三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申请卫生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表;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
  (三)公共场所地址方位示意图、平面图和卫生设施平面布局图;
  (四)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
  (五)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
  (六)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还应当提供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查,对现场进行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准予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应当载明编号、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营项目、经营场所地址、发证机关、发证时间、有效期限。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为四年,每两年复核一次。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
  第二十六条 公共场所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的,应当符合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
  预防性卫生审查程序和具体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经营项目、经营场所地址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请卫生许可证。
  公共场所经营者需要延续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对公共场所的健康危害因素进行监测、分析,为制定法律法规、卫生标准和实施监督管理提供科学依据。
  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下达的公共场所健康危害因素监测任务。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实施量化分级管理,促进公共场所自身卫生管理,增强卫生监督信息透明度。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卫生监督量化评价的结果确定公共场所的卫生信誉度等级和日常监督频次。
  公共场所卫生信誉度等级应当在公共场所醒目位置公示。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公共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应当依据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采取现场卫生监测、采样、查阅和复制文件、询问等方法,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抽检,并将抽检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的公共场所,可以依法采取封闭场所、封存相关物品等临时控制措施。
  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场所、物品,应当进行消毒或者销毁;对未被污染的场所、物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第三十四条 开展公共场所卫生检验、检测、评价等业务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能力,按照有关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开展工作,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检测、评价等报告。
  技术服务机构的专业技术能力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考核。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
  (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
  (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对涂改、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第三十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第三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
  (四)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
  (五)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
  (六)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的;
  (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八)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
  (九)未按照规定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复核手续的。
  第三十八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其他卫生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有关卫生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取贿赂的,由有关部门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指为使房间或者封闭空间空气温度、湿度、洁净度和气流速度等参数达到设定的要求,而对空气进行集中处理、输送、分配的所有设备、管道及附件、仪器仪表的总和。
  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指公共场所内发生的传染病疫情或者因空气质量、水质不符合卫生标准、用品用具或者设施受到污染导致的危害公众健康事故。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自2011年5月1日起实施。卫生部1991年3月11日发布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当务之急的维权核心:希望卫生部悬崖勒马,停止将乙肝检测结果记录在居民健康档案!

婚检都取消了,取消就业体检还远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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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3-29 10:43 |只看该作者
维权之路太漫长了,回顾下我5年前发表的有关帖子:

关于紧急修正或废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呼吁
http://www.hbvhbv.com/forum/thread-570771-1-1.html


“禁止乙肝从事饮食、公共场所服务业”的条款应废除
http://www.hbvhbv.com/forum/thread-564079-1-1.html
一、造成的现状

目前国家的《食品卫生法》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明文禁止乙肝携带者从事饮食、公共场所服务业,这两部法规剥夺了1.3亿人从事饮食、公共场所服务业工作的权利,是严重侵犯人权的行为。

二、医学界对乙肝传播途径的共识

目前,国内、国外医学界关于乙肝的传播方式已经达成共识:“乙肝病毒不通过消化道传播”;WHO(世界卫生组织)关于乙肝的介绍亦明确指出“乙肝病毒不经受污染的食物或水传播”。

三、法律与医学界的矛盾性

既然乙肝病毒不通过消化道传播,也不经受污染的食物或水传播,该两部法规却禁止乙肝携带者从事饮食、公共场所服务业,这岂不是相互矛盾?这是法律严重违背医学界的结论和共识,是不尊重科学行为。

四、制度性的歧视

乙肝和爱滋病的传播方式是一样的,而该两部法切没有对爱滋病作出任何限制,难道乙肝的严重性、社会危害性比爱滋病还要大?!显然,这是对乙肝的偏见,是对乙肝制度性、政策性的歧视。

五、对民众认识乙肝的误导性

要让民众科学地认识乙肝,认知乙肝的传播方式,政府的硬性法律、法规是基础,具有指导性作用,而法律禁止乙肝携带者从事饮食、公共场所服务业,是误导民众的表现,很自然会使民众认为乙肝病毒会通过消化道传播,也会经食物或水传播。因此,废除该两部恶法,是进行科普宣传的基础。

六、应遵循国际惯例的做法

香港:饮食业对乙肝没有限制,只对甲肝和霍乱限制。据〈食物卫生守则〉

台湾:乙肝携带者可以做厨师。据〈自由时报〉及台湾疾管局官员语

美国:乙肝携带者可在麦当劳餐厅工作。据〈家庭医生〉杂志

.............

七、卫生部权威专家的意见

卫生部肝炎防治领导小组成员、全国卫生技术标准委员会传染病标准委员会副主任徐道振:——科学赋予他们当厨师的权利 据〈新闻周刊〉

徐道振教授还表示,“最近两年,专家讨论的问题已经不仅仅是保证他们能正常生活,对于是否应该将乙肝病毒携带者排除在饮食行业之外这样的社会共识,许多专家都对当前的做法提出了否定意见。”


综上所述,废除《食品卫生法》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中明文禁止乙肝携带者从事饮食、公共场所服务业的条款也应该尽快列入议事日程了。也许,会有战友叹息,国家能保障普通工作岗位的工作权利就不错了,但大家要清醒地认识到,目前国家的法律,并没有对乙肝携带者从事普通工作岗位的工作权作出限制,而只是在市场经济的环境下,出现的社会对乙肝的歧视没有进行另外单独立法保障。废除不合理、不科学的法律比单独立法在程序上要简易得很多。同时,废除这两部恶法,不仅仅是争取乙肝携带者从事饮食、公共场所服务业的权利,还是科普宣传推广的需要,是尊重科学的体现;是迎合国际惯例的体现,也是保障人权、维护宪法尊严的表现

当务之急的维权核心:希望卫生部悬崖勒马,停止将乙肝检测结果记录在居民健康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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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3-29 10:44 |只看该作者
静若水,沉如山,远似梦,渺追月,常,无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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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3-29 11:02 |只看该作者
时代不同了,记得当时很多战友的心态都不奢望能从事食品和公共服务业,只祈求国家能保障普通工作岗位的工作权利就满足了!
而今天看来,乙肝人从事食品和公共服务业已经成为了现实,这不是奢望!

同样道理,
目前,很多战友会认为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体检很正常,用人单位有知情权,
但也许,过几年后,大家回想起来会认为用人单位这种行为属于侵权行为,是侵犯公民隐私行为!用人单位的知情权只是有限的知情权!
当务之急的维权核心:希望卫生部悬崖勒马,停止将乙肝检测结果记录在居民健康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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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3-29 12:46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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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3-29 12:49 |只看该作者
对呀,后面的一切都来源于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的修改。
如果还能象2009年,取消用人单位的统一体检不是神话。
论坛没有救世主,政策需要自己宣传!
    入职前  劝您还是看一看www.SeSeshiKong.cn 戒除网瘾 安心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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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3-29 12:54 |只看该作者
回顾历史,并不是为了摆什么功劳和苦劳,希望论坛中能沿着正确的方向团结奋斗。
过去的2009年,是论坛中最团结的一年,最齐心的一年。如果还能找到当时的感觉,取消用人单位的集体体检一定也能办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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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3-29 13:20 |只看该作者
关于《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修订工作给卫生部和国务院的紧急呼吁书

       通过媒体,我们获悉卫生部悄悄地完成了我国1987年实施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修订工作。除了宾馆、影剧院、酒吧等7类28种公共场所外,公共场所包含范围将被扩大,写字楼、证券交易所等将被囊括进公共场所范畴。

在一家广西备案的网站"卫生监督执法在线"网上,我们看到上贴于2006年03月10日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草案)》最近版本。我们高兴地看到,条例第六条(社会监督)明确规定:国家鼓励和保护社会团体和个人对公共场所卫生的社会监督。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

我们首先希望表达的是,作为公民和公民组织,我们不仅对未来依照条例监督公共场所卫生状况有强烈的兴趣和责任感,而且我们对条例起草本身涉及的科学和人权问题也有强烈的担忧。借此,我们希望向卫生部和条例修订相关部门表达下列意见:

1、鉴于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涉及我国人民的日常生活和工作,我们强烈要求卫生部、国务院和全国人大相关部门公布条例(修订)草案,提供全国人民讨论,并征求公众意见;适当的时候,卫生部应该召开一次听证会,支持公众听取政府、科学界、公民和公民组织对条例修改的意见。

2、负责条例修订工作的专家组,应该把条例修订的各项科学依据、人民生活和工作中常见的问题等,公布在一个官方的网站上,从而人们可以了解条例修改的科学基础是否清楚,人们也可以更好地对条例修改提供意见;在条例修订颁布后,人们可以更好地理解条例,并执行或监督其执行。

3、我们希望看到修改后的条例在扩大保护范围、更好地保护人民健康的同时,不要因为错误的观点和偏见,从而更加广泛地对某些传染病的感染者进行歧视和迫害,从而违反国际人权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相关条款。

4、我们认为条例的起草和执行应充分体现以人为本的精神,尊重人的尊严、人权和基本自由,推动和谐社会的建设。

5、《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全国人大1982年12月4日通过,后经数次修改)明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6、《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全国人大常委会1994年7月5日通过,自1995年1月1 日起施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纵观劳动法,没有发现任何对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进而可以对其就业权利进行限制的意见,相反,劳动法多次提到的是对劳动者自身的健康权利进行保护。劳动法对劳动者相关健康方面的规定基本是保护劳动者人权,而不是限制其权利。

7、《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全国人大常委会1989年2月21日制订、2004 年8月28日修订)第十六条规定:国家和社会应当关心、帮助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使其得到及时救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在治愈前或者在排除传染病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我们对此的理解是:一方面,传染病病人或感染者不得受到歧视,享有平等公民权利;另一方面,只有当传染病病人或感染者从事的工作"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情况,法律或部门规定才可以禁止该传染病病人或感染者从事该项工作。

8、1997年10月,我国政府签署了《国际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公约》(联合国大会 1966年12月16日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2001年2月28日批准了该公约。中国政府受到该国际人权法的约束。

《国际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公约》第二条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保证,本公约所宣布的权利应予普遍行使,而不得有例如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 、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分。

第四条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在对各国依据本公约而规定的这些权利的享有方面,国家对此等权利只能加以同这些权利的性质不相违背而且只是为了促进民主社会中的总的福利的目的的法律所确定的限制。

第六条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工作权,包括人人应有机会凭其自由选择和接受的工作来谋生的权利,并将采取适当步骤来保障这一权利。

有必要注意到,1996年联合国人权委员会通过决议,一些人权条约中使用的名词"或其它身份"(or other status)"应该被解释为包括健康状况",并且根据真实的或假想的歧视受到禁止。

9、我们特别关注条例(草案)第28条对公共场所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的要求。第二十八条(从业人员体检)规定:经营者应当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每年进行一次,检查合格的方可上岗。患有疟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性传播疾病、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传染性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业。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应当由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

我们认为《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草案)第28条缺乏公共卫生科学的依据,也缺乏国家法律和国际人权公约的支持。

我们是一些长期关注艾滋病、性传播疾病和病毒性肝炎病人和感染者权利的公民和公民组织。我们要求对条例草案第28条进行基于公共卫生科学事实

我们强烈要求卫生部和其它参与修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机构、人士能够重新审查条例草案第28条,提供第28条的公共卫生科学依据、法律依据和相关人权限制的依据。

我们特别要求,目前情况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不得出现对性传播疾病(包含艾滋病)病人或感染者、乙型病毒性肝炎和丙型病毒性肝炎病人或感染者就业权利的歧视。

我们注意到,条例第二十八条笼统地提到“病毒性肝炎”。“病毒性肝炎”包括甲、乙、丙、丁、戊……等类型,事实上,目前通行的健康检查,不查甲肝、也不包括丙肝、丁肝、戊肝……,只查乙肝。而事实上,乙肝恰恰不是通过日常工作接触传染的。这一条款的规定,对于防治肝炎传播方面是多余的,所起到的唯一作用,是错误地剥夺了乙肝病原携带者的就业权利,为我国已经非常严重的“乙肝歧视”现象推波助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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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务之急的维权核心:希望卫生部悬崖勒马,停止将乙肝检测结果记录在居民健康档案!

婚检都取消了,取消就业体检还远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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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3-29 13:21 |只看该作者
20年等一回,人生有多少个20年?
回顾起前几年的维权经历,很有感触.....
当务之急的维权核心:希望卫生部悬崖勒马,停止将乙肝检测结果记录在居民健康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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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3-29 13:36 |只看该作者
当初的维权呼吁帖子——
仆告:新条例再将乙肝携带者引向绝路!卖家电也要健康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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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务之急的维权核心:希望卫生部悬崖勒马,停止将乙肝检测结果记录在居民健康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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