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肝胆相照论坛 论坛 乙肝病毒携带者维权 新消息-乙肝公益律师李方平已经回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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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消息-乙肝公益律师李方平已经回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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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4-30 12:59 |显示全部帖子
2011-05-05
方平律师已经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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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同事、志愿者、各合作伙伴、各位师友:

反歧视公益机构北京益仁平中心法律顾问、著名公益律师李方平,今天失去了联系,特此向您告知!

2011年4月29日下午,李方平律师前往反歧视公益机构北京益仁平中心商讨保定长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歧视乙肝病毒携带者案件。下午5时15分左右,案件谈完之后,李律师离开了北京益仁平中心。约十五分钟之后,我们接到李方平家人电话,称李律师刚刚给她打电话,说在益仁平中心楼下有一批人要将李律师带走。据李律师家人说,李律师电话的语气非常急切,而且电话只通话了一两句就被突然挂断,有可能被绑架。其后,我们不断拨打李律师电话,均未能拨通。李律师家人已经报警。

李方平律师是我国反歧视领域最著名的公益律师之一,长期关注乙肝病毒携带者、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血友病患者等弱势群体的平等权利。近期,李律师代理了中国艾滋就业歧视第一案,协助了安徽的一位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起诉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因为这位感染者在当地教师招聘考试中被抽血化验出感染了艾滋病病毒后遭淘汰。该案被当地法院一审、二审判决败诉后,4月25日又向安徽省检察院提起了申诉。除此之外,李方平律师还代理了中国乙肝隐私侵权第一案、中国基因歧视第一案、全国首起无障碍设施诉讼案、河北邢台输血感染艾滋病案等多起公益诉讼,发起中国反垄断第一案,并曾发表多篇“公民建议书”,建议消除乙肝歧视、城乡差别待遇等问题。李方平律师的公益诉讼工作,受到了公众的广泛赞誉,国内媒体对李律师的采访报道多达几千篇。

李方平律师代理的公益诉讼,通常是代理弱势群体起诉强势单位(如:大企业、事业单位、行政部门等),因而得罪的强势单位很多,我们对于李方平律师是否遭到打击报复感到极为忧虑、我们对李方平律师当前的人身安全状况极为忧虑,我们期待李律师家人的报案能够引起治安部门的重视,使得李律师能够尽快安全回到家中。

陆军

电话:15801431641

2011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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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4-30 13:06 |显示全部帖子
没办法,就这世道。
未成小隐聊中隐,可得长闲胜暂闲。
我本无家更安往,故乡无此好湖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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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4-30 13:08 |显示全部帖子
本帖最后由 奔跑者 于 2011-4-30 20:27 编辑

李方平是关注弱势群体基本权益的著名公益律师。

其代理的天津乙肝歧视案,因事关近亿人的切身利益,被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法制日报》评为“2006年中国十大影响性诉讼”之首。

http://www.legaldaily.com.cn/bm/content/2007-01/16/content_515792.htm


淡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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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4-30 13:10 |显示全部帖子
看看就算了,谨慎评论。08年五圈会前,论坛已经被封闭,现服务器已经转移到美国。不要让当局再把这个地址封了,国内就只能翻墙才能看到了。
未成小隐聊中隐,可得长闲胜暂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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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4-30 13:14 |显示全部帖子

关于消除“乙肝歧视”的公民意见书(摘要)




南方周末    2007-03-08 14:27:54




  关于消除“乙肝歧视”的公民意见书(摘要)
  “乙肝歧视”涵盖了受教育权和就业权的保障、乙肝病毒携带的科学认知、校园公共卫生安全、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应负职责等诸多问题。我们期冀教育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加紧统筹调研,尽快出台因应解决的对策与措施。
  
  □胡星斗 李方平
  
  教育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立教育机构不断涌现的一个接一个令人触目惊心的事实明白无误地告诉我们,“乙肝就学歧视”业已从高等教育蔓延到义务教育阶段,彻底消除“乙肝歧视”之路显得更加迫切、坎坷、艰巨和漫长。考虑到仅仅因为乙肝病毒携带,这些尚处于义务教育阶段的少年儿童的受教育权就被无理剥夺,也鉴于曾有那么多经过十年寒窗苦读的莘莘学子也被迫休学,更鉴于无以数计的劳动者赖以生存的劳动权利被变相剥夺,我们特别希望这样的现象能够引起全社会的反思并进而从制度层面加以消除。
  一、根据卫生部、中华医学会发布的《预防控制乙肝宣传教育知识十项要点》和《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管理指南》(草案)等专业指导意见,乙肝病毒携带者在生活、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中不对周围人群和环境构成威胁,可以正常学习、就业和生活。各类教育机构、用人单位必须尊重医学的专业判断,任何仅凭“莫须有”的主观臆断便剥夺或无视学生受教育权和劳动者就业权的做法不仅违反了国家反对歧视的有关法律规定,也违背了应有的科学精神。
  1997年10月,中华医学会肝病学分会发布的《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管理指南》(草案)规定:HBsAg携带者与乙肝病人不同,他们不是病人,没有肝炎的临床症状和体征,各项肝功能化验正常。乙肝病毒主要是通过血液传播、母婴传播和性传播,不是通过正常消化道和呼吸道传播,因此HBsAg携带者在日常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中一般来讲不会对周围人群构成直接威胁。
  2005年12月2日,中华医学会肝病分会和中华医学会感染病学分会联合发布的《慢性乙型肝炎防治指南》之二认为:日常工作或生活接触,如同一办公室工作(包括共用计算机等办公用品)、握手、拥抱、同住一宿舍、同一餐厅用餐和共用厕所等无血液暴露的接触,一般不会传染HBV。经吸血昆虫(蚊、臭虫等)传播未被证实。
  《2006—2010年全国乙型病毒性肝炎防治规划》第四部分第(三)节规定:“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与科普宣传,动员全社会支持和参与,消除歧视。”
  2006年9月21日,卫生部发布的《预防控制乙肝宣传教育知识要点》一、二、七、八分别规定:一、乙肝可以通过接种乙肝疫苗和其他措施预防。二、乙肝通过血液、母婴和性接触三种途径传播。日常生活和工作接触不会传播乙肝病毒。七、乙肝病毒携带者在工作和生活能力上同健康人没有区别。由于乙肝传播途径的特殊性,乙肝病毒携带者在生活、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中不对周围人群和环境构成威胁,可以正常学习、就业和生活。八、目前,乙肝病毒感染尚无理想的特异性治疗药物,医学科技领域亦尚未攻克有些媒体广告宣传的“转阴”、“根治”等难题。
  综上可见,根据上述权威的医学指导意见和《高考体检标准》已经解释了以下存疑:
  1.乙肝病毒携带绝对不是不宜在校学习的疾病。
  2.乙肝病毒携带在目前是无法根治的。
  3.乙肝病毒携带没有休学治疗的必要,只需加强随访即可。
  4.自1982年起,已经有安全有效的疫苗来预防,只要给正常学生注射乙肝疫苗,便可产生抗体,不会感染。如此,足以消除由于无知、偏见带来的校园恐惧。
  二、“乙肝歧视”从本质上讲是一种令人窒息、令人绝望的破坏性力量,全社会都应摒弃歧视,特别是以普及知识、教书育人、授道解惑为己任的公立教育机构更应该身体力行,摒弃歧视,通过以身作则的示范效应,消除公众因为无知、偏见而形成的“乙肝歧视”。
  ……针对乙肝病原携带者的歧视问题,中央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已经采取了一些积极的行动,它们代表着社会进步的方向。例如,国家人事部已经消除了公务员录用体检标准的乙肝歧视。
  公立教育机构理应是“行为世范”的楷模,担负起促进社会公平与正义、倡导关爱与包容、同情扶助弱者的使命,而不应当率先进行歧视、不顾“有教无类”的教育伦理,否则的话只会给少年儿童、青年学生的稚嫩心灵播下不公与仇恨的种子。
  鉴于此,我们作为长期支持“反歧视”行动的学者和律师,向各部门郑重提出以下公民建言:
  1.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对凡是有损学生受教育权的公共事件都应该尽快干预,尤其需要教育部高度关注涉及“乙肝歧视”的休学、退档现象的蔓延并积极地采取制度性补救和规范的措施。
  由于“乙肝歧视”引发的休学、退档事件的陆续出现并有愈演愈烈之势,社会各界都广泛关注。2006年9月,中国肝炎防治基金会和公民健康状况与受教育权工作组联合召开了“高校乙肝携带者学生休学现象研讨会”。我们作为“反歧视”的学者和律师和来自卫生部肝炎防治领导小组、肝炎防治专家委员会、中华医学会肝病分会的专家、教授、院士一道出席了该次研讨,大家形成的共识是对乙肝病毒携带学生的强制休学、退档没有任何法律、医学上站得住脚的依据,呼吁教育部门尽快采取有关措施加以遏制。
  校方对乙肝病毒携带学生要求强制休学的法律依据是来源于教育部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一节九条的规定,即患有疾病经学校指定的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诊断不宜在校学习的新生,可以保留入学资格一年。经治疗康复,由学校指定医院诊断,符合体检要求,重新办理入学手续。复查不合格,取消入学资格。
  由于该管理规定有关因病休学的条文过于简单笼统,几乎赋予了校方不加限制的自由裁量权限,难怪有的教育行政部门对于乙肝病毒携带学生的强制休学、退档之事表示束手无策、无从插手,有的甚至还表达了支持和认可的态度。例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教育厅学生处一位负责人对强制休学事件表态称:新疆大学的做法是合情合理合法的,并没有违规;学校有自主办学的权利,让这些乙肝病毒携带者休学回家好好休养、治疗,是学校管理的需要,是负责任的表现。
  但是根据教育部2003年颁布的《高考体检标准》第一条规定:“患有下列疾病者,学校可以不予录取:5.慢性肝炎病人并且肝功能不正常者(肝炎病原携带者但肝功能正常者除外)。”可见,仅仅乙肝病毒携带而肝功能正常的学生,高等学校是应该向其敞开大门的。
  既然规定只有肝功能异常才受就学限制,那么我们建议:在实际的检测中没有必要进行乙肝大、小三阳的检测,直接进行肝功能检测即可。
  但我们不愿意看到的是,一些学校通过滥用不受制约的自主权,变相颠覆了教育部的高考体检标准,使很多乙肝病毒携带者学生报到后却仍被排拒于校园之外。
  而且,校方作出的强制休学决定往往依据的是自行指定医院的诊断意见,缺乏中立性,作为相对人的乙肝病毒携带学生即便表示异议也无法要求听证、复议或申诉,他们显得非常被动和无助。当提起诉讼要求司法救济时,也常常是渠道不畅、结果不定,令人感觉无处可诉、无法可依,最终也当然是无果而终。以河北经贸大学乙肝休学案为例,法院以“系学校内部管理行为”为由,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均被驳回。可见,弱势群体维护受教育权的努力是那样的艰难和徒劳。
  除解决听证、复议或申诉机制缺乏、诉讼无门之外,我们还切盼未来的因病休学管理规定的修改和完善,将更加尊重科学,更加明确、规范,具有合法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2.中华全国总工会应该充分体认乙肝病毒携带者的弱势和无助,有必要从劳动者健康之隐私保护的角度,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一起,推动通过立法形式来改变“乙肝歧视”产生的社会环境。
  同消费者与商家的关系一样,单个劳动者在用人单位面前注定是一个弱者,尤其是在就业竞争激烈的当下中国,在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基本不受约束的现状下,乙肝病毒携带劳动者已经成为就业歧视的主要目标。
  目前,中国许多企事业单位招聘员工都要进行入职体检,在此过程中有许多乙肝病毒携带者被无理拒聘。据中华医学会2005年1月发布的调查报告显示,52%的乙肝患者由于乙肝而失去了获得理想工作和学习的机会。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日前拟定的劳动合同法(草案)第八条规定了“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的身体状况”,该法条赋予了用人单位无法想象的过大的权力,使其可以有理有据地进行乙肝检查,未来一旦用人单位的此项知情权被滥用,就业领域的乙肝歧视势必无法遏制,愈演愈烈。
  举凡劳工权利保障健全的国家一般都禁止或限制入职体检的做法,而且普遍将乙肝、艾滋等病原携带信息作为公民个人隐私进行严格的保护,更绝对不允许将此列为能否入职的评定因素。譬如,澳大利亚法律就明文规定,“除非在HIV/AIDS、乙型肝炎或丙型肝炎影响该工作的情况下,否则不应该进行针对HIV/AIDS、乙型肝炎或丙型肝炎的雇佣前体检筛选”。
  从上我们看到,“乙肝歧视”涵盖了受教育权和就业权的保障、乙肝病毒携带的科学认知、校园公共卫生安全、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应负职责等诸多问题。我们期冀教育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加紧统筹调研,尽快出台因应解决的对策与措施。
  以上建议敬请教育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考虑、研究为盼。
  
  此致敬礼!
群号。230529547。 加群前请同时和admin发条消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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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被失踪的人特别多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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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前流行绑架孩子,现在流行绑架律师!
都是流氓行径!
新药多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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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4-30 13:33 |显示全部帖子
标题: 李方平,蔡皓东提交“公民提案”,建议审查15部乙肝歧视法律 [打印本页]
作者: 金戈铁马    时间: 2007-3-13 04:41     标题: 李方平,蔡皓东提交“公民提案”,建议审查15部乙肝歧视法律


2007年3月12日,北京瑞风律师事务所公益律师李方平和北京地坛医院主任医师蔡皓东联合向全国人大提交了一份“公民提案”,建议建议审查易导致乙肝歧视的十五部法律。据这份提案的联合发起人称,他们此举的目的是热切地期盼通过公民提案的方式向本次会议表达我们要求“保障乙肝病原携带者平等教育和工作机会”的诉求,呼吁国家为构建消除乙肝歧视的“和谐社会”提供相应的立法保障。

代理歧视诉讼引发思考 公益律师呼吁立法先行
李方平,公益律师,曾代理过多起公益诉讼,自2006年3月起,发表了多篇“公民建议书”,上书最高法院及立法机关和行政主管部门,针对我国目前一些突出社会现象中存在的一些法律问题提出建议,例如,曾建议消除城乡差别待遇,建议对死刑案件实施强制性的律师介入,以及建议慎重处理打工子弟学校问题(《华夏时报》、《农民日报》、《中国青年报》、《法制早报》等曾报道)。
在谈到这封“公民提案”时,李方平这样说道:“是去年代理的‘天津乙肝歧视第一案’促使我开始深入地研究和思考乙肝歧视问题”。
西南交通大学土木工程专业毕业生小杨,2005在毕业前夕与天津中铁电气化勘测设计研究院签订了高校毕业就业协议。但由于小杨在体检中查出乙肝小三阳,中铁研究院单方面解除了与小杨的协议。2006年5月,小杨以用人单位违约为由将中铁研究院起诉到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李方平义务替小杨代理了这个案件。最后,被告天津中铁电气化勘测设计研究院对原告小杨进行了经济补偿,该案成功地获得了解决。该案被评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法制日报联合主办的“2006年中国十大影响性诉讼”之首。
“这个案子给我带来的震动非常大”,李方平说,“在代理这个案件时,我研究了我国现有的法律,发现对乙肝携带者进行保护的法律非常少,而对乙肝携带者进行限制的法律却非常多!从那时起,我就觉得立法机关应该对现有法律中对乙肝携带者的不合理限制进行一次集中的审查”。
“消除乙肝歧视,立法必须先行”,李方平这样说。

乙肝歧视现象愈演愈烈 医务工作者忧心忡忡
据这份公民提案的联合发起人北京地坛医院主任医师蔡皓东介绍,随着科学的发展,到上世纪90年代,人们认识到乙肝与甲肝、戊肝的传染途径完全不同,乙肝通过血液、母婴和性接触三种途径传播,日常生活和工作接触不会传播乙肝病毒。而不像甲肝、戊肝那样会通过消化道传染。卫生部2006年9月发布的《预防控制乙肝宣传教育知识要点》明确指出:“乙肝通过血液、母婴和性接触三种途径传播。日常生活和工作接触不会传播乙肝病毒。”,“乙肝病毒携带者在工作和生活能力上同健康人没有区别。由于乙肝传播途径的特殊性,乙肝病毒携带者在生活、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中不对周围人群和环境构成威胁,可以正常学习、就业和生活。”。
然而,近年来,由于人们对医学知识缺乏了解和虚假商业广告的误导,社会上出现了一些对包括乙肝病毒携带者在内的传染病患者和病毒携带者的恐惧和歧视现象,致使部分乙肝患者和病毒携带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蔡医生经常会收到乙肝携带者遭受歧视的倾诉,蔡医生为此忧心忡忡。从2003年开始,蔡医生就不断地在中央电视台、《健康报》等多家媒体上大声疾呼给予乙肝携带者平等的就业和教育权利,消除对乙肝携带者的恐惧和排斥。
“乙肝歧视对乙肝携带者的伤害是非常大的”,蔡皓东说,“很多年轻人失去了工作、失去了学业”,据蔡皓东介绍,现在甚至有一些厂家利用乙肝携带者需要通过招聘体检的迫切需求,大肆叫卖所谓“体检作弊药”,诈骗乙肝携带者的钱财,同时严重威胁乙肝携带者的生命安全。很多走投无路的乙肝携带者无奈之下不惜冒着生命危险也要去尝试这些“体检作弊药”。
在多年为消除乙肝歧视而呼吁的过程中,蔡皓东发现,现行法律中对乙肝携带者的一些过时的限制为乙肝歧视起到了不小的促进作用。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就不加区分地把所有的病毒性肝炎都定义为消化道传染病,而且规定肝炎病原携带者不得参加接触直接人口食品的工作。“甲肝、戊肝是消化道传染病,而乙肝、丙肝不是,这是很清楚的,对乙肝携带者从事食品行业的限制已经过时了,应该取消”。蔡皓东这样说。“而且,这样的法律对人们的意识也是一个误导,让人们误以为饮食可以传染乙肝”。

公民提案 质疑十五部法律
在李方平和蔡皓东联合提交的这份“公民提案”中这样写道:值此全国人大十届五次会议召开之际,我们作为一贯反对乙肝歧视的法律工作者和医务工作者,非常热切地期盼通过公民提案的方式向本次会议表达我们要求“保障乙肝病原携带者平等教育和工作机会”的诉求。
“公民提案”汇集了两位公民系统整理的已经或即将导致乙肝歧视的《食品卫生法》等十五部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包括已经实施或正在拟定、修订)。
“公民提案”指出,这些法律其规定存在界定模糊、不区分各种病毒性肝炎、不区别传染渠道,笼统地对所有“传染病”或所有的“病毒性肝炎”进行错误限制。
“公民提案”认为,这十五部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的实行或颁行已经或必定极大影响乙肝病原携带者公民的劳动就业权。
因此,“公民提案”建议,提请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以立法和法规审查的方式消除涉及教育、卫生机构和用人单位之所以对乙肝病毒携带者公民进行歧视的制度性障碍,为构建消除乙肝歧视的“和谐社会”提供相应的立法保障。


关于建议审查易导致乙肝歧视的十五部法律的公民提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

    值此全国人大十届五次会议召开之际,我们作为一贯反对乙肝歧视的法律工作者和医务工作者,非常热切地期盼通过公民提案的方式向本次会议表达我们要求“保障乙肝病原携带者平等教育和工作机会”的诉求。
   我们系统整理了已经或即将导致乙肝歧视的十五部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包括已经实施或正在拟定、修订,见附件)。其规定存在界定模糊、不区分各种病毒性肝炎、不区别传染渠道,笼统地对所有“传染病”或所有的“病毒性肝炎”进行错误限制。这十五部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的实行或颁行已经或必定极大影响乙肝病原携带者公民的劳动就业权。鉴于消除乙肝歧视涉及不同的行政部门,我们提请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以立法和法规审查的方式消除涉及教育、卫生机构和用人单位之所以对乙肝病毒携带者公民进行歧视的制度性障碍,为构建消除乙肝歧视的“和谐社会”提供相应的立法保障。

   
                                                     
                               联署提案公民: 李方平(律师) 蔡皓东(主任医师)
                                                   2007年3月12日

附件:
一、正在拟定、修订的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
1、《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草案)第二十八条(从业人员体检)规定:经营者应当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每年进行一次,检查合格的方可上岗。患有疟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性传播疾病、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传染性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业。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应当由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讨论稿)第三十四条规定:食品生产、销售者和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不加区分地规定患有病毒性肝炎 (包括病原携带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3、《沐浴场所卫生规范(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一条  规定: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4、《美容美发场所卫生规范(征求意见稿)》第八条规定:在岗从业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以及重症沙眼、急性出血性结膜炎、性病等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的,治愈之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应当调离其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岗位。
5、《住宿业卫生规范(征求意见稿)》第三十条规定:从业人员应按《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持健康证上岗。新参加或临时参加工作的人员,应经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它有碍公共卫生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二、 正在实施的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笼统地将“病毒性肝炎”列为“乙类传染病”,而没有区分甲型肝炎、乙型肝炎;这样就使得乙型肝炎、丙型肝炎的法定防治原则被错误地和甲肝、非典、肺结核等归为了同类。
该法第十八条笼统地规定对病毒性肝炎病人或者病原携带者予以必要的隔离治疗,直至医疗保健机构证明其不具有传染性时,方可恢复工作。
在该法的《实施办法》中笼统地规定:“乙类传染病病人及病原携带者的密切接触者,应当接受医学检查和防治措施。”。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笼统地规定:“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参加接触直接人口食品的工作。”
3、《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1995年国家卫生部第41号令),规定对从事食品、饮用水生产经营人员、化妆品生产人员和在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实行预防性健康检查,检查的项目包括病毒性肝炎、痢疾、伤寒、活动性肺结核和皮肤病等(俗称“五病”),对未染病者发放健康证,允许其在上述行业上岗。
4、《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卫生部、国家教委1994年12月1日)第十二条规定:“患有国家法定传染病、滴虫性及霉菌性阴道炎、化脓性皮肤病、精神病的保教人员、炊事员不得从事保教工作、炊事员工作。”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制度》((85)卫妇字第10号)第四条规定:“工作人员每年全面体检一次,发现肝炎或其他传染病须立即离职治疗。待痊愈后,持县(区)以上医疗保健单位的健康证明方可恢复工作。患慢性痢疾、乙型肝炎表面抗原阳性、滴虫性阴道炎、化脓性皮肤病、麻风病、结核病、精神病等保教人员应调离工作。”。
5、《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1987年4月1日)第二章第七条规定:“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持有“健康合格证” 方能从事本职工作。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1991年3月11日)第二章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乙肝病原携带者若e抗原阳性,不得从事理发美容业、公共浴室业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6、《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第二章第十一条规定:“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的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
7、《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卫生部2001年6月7日)第五章第四十四条规定:“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等疾病或病原携带者,不得从事水质处理器(材料)的生产工作。”
8、《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卫生部2000年6月30日)第六章第三十一条 规定:“患有活动性肺结核、病毒性肝炎、肠道传染病患者及病原携带者,化脓性或慢性渗出性皮肤病等传染病患者,不得从事一次性使用医疗、卫生用品的生产”。
9、《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1999年3月18日)第六章第五十六条规定“药品生产人员应有健康档案。直接接触药品的生产人员每年至少体检一次。传染病、皮肤病患者和体表有伤口者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生产。”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2000年3月17日)第二章第二节第十六条规定:“企业每年应组织直接接触药品的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发现患有精神病、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疾病的患者,应调离直接接触药品的岗位。”
10、《〈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 第10号 二○○○年九月二十三日)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的教育教学能力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三)具有良好的身体素质和心理素质,无传染性疾病,无精神病史,适应教育教学工作的需要,在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体检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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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帅勋章 携手同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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